智慧財產法院104年度民專訴字第82號民事判決(再發明專利權人)

2025年9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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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智慧財產法院104年度民專訴字第82號民事判決(再發明專利權人)

判決案例:(節錄自專利法逐條釋義-110年6月版)
    然而,我們從上述專利法及鑑定要點內容中可以清楚瞭解,在原專利法中定義發明只要沒有重複具有進步性就有可能成為再發明,成為獨立的專利, 但是利用原發明之主要技術內容(侵犯請求項)則必須徵求原專利權人同意始可實施,在新專利法中則將此部分規定於強制授權處;但是在侵權的要點內容中便已直接說明利用他人主要技術內所研發出專利產品,如果在侵犯專利權判斷上系爭專利之請求項為上位概念者,而被控侵權對象之對應技術特徵為其下位概念者,應判斷被控侵權對象符合文義讀取。【相關條文】99年8月25日修正公布專利法第56條第3項。
四、智慧財產法院104年度民專訴字第82號民事判決(再發明專利權人)我國專利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發明專利權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排除』他人未經其同意而實施該發明之權。」只是,我國專利法並未賦予權利人實施發明之積極權,專利權僅為消極性權利(negative right ),易言之,專利權人僅有權排除他人未經其同意而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進口物之發明,或使用方法發明,或使用、為販賣之要約、販賣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以該方法發明直接製成之物之行為,而不享有實施發明之積極權或確認權,是以權利人並不因專利專責機關准予專利,其依專利權所從事製造、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進口之行為,即無侵害他人專利權之虞。從而,亦即專利權人實施其專利權時如有牴觸他人之專利權,未經他人同意,仍屬侵害他人專利權。因此,再發明專利權人未經原發明專利權人同意,應不得實施其再發明,而原發明專利權人未經再發明專利權人同意,亦不得逕自實施再發明。